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证金实施细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返还工作,根据《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和《关于收缴绿化建设保 证金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绿化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适用于除居住区配套绿化建设项目外的其它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对由国家参与投资的市政基础设施、铁路、河道以及中小学校、医院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经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暂不收取绿化建设保证金。
      
      第三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返还和处置等工作。
     市规划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区(县)规划部门审批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办理绿化建设保证金缴纳手续。
      
     第四条(资金管理) 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收取的绿化建设保证金,应当统一开具由市财政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
     收取的绿化建设保证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
      
     第五条(缴纳的审核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立项、审批的有关材料及配套绿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
     建设单位在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后,持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证明和绿化建设保证金的缴讫凭证,向市或者区(县)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六条(缴费标准) 绿化建设保证金按照下列标准收缴:
     (一)各区(含浦东新区、金山石化地区及各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90元;
     (二)各县(含镇、乡、村)建设项目配套绿地,每平方米暂定40元。
     
     第七条(返还程序及要求) 按照建设单位主动申请、管理部门督促申请的原则,经申请并审查合格后,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按照以下程序分三次返还:
     (一)在配套绿化建设开工时返还50%;建设单位应当递交配套绿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工程进度;
     (二)在配套绿化建设工程量完成一半以上时返还40%;
     (三)在配套绿化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返还10%;
     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返还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做好审查和返还工作。
     建设单位未主动提出返还要求时,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施工进度,督促建设单位申请领取。
     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应当在配套绿化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半年内返清。
      
     第八条(保证金的没收) 建设单位存在以下行为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不予退还,并按照《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配套绿化建设工程未按规定如期完成;
     (二)配套绿化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未通过竣工验收。
     对不予退还的绿化建设保证金及利息,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上缴国库工作。
      
     第九条(公告) 因建设项目破产或者易主、经办人员调动或者辞职等原因,无法联系建设单位的,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网络、报刊等媒体进行公告领取。
     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后仍不领取的,由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按照没收款进行处理。
      
     第十条(特殊情况的处理) 绿化建设保证金不得重复收缴、返还。
     建设单位依法转让变更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收缴、返还:
     (一)变更前未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的,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向变更后的建设单位收缴;
     (二)变更前已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的,建设单位可以凭相应的项目变更批文向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申请返还;
     (三)变更后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返还。
     对已缴纳绿化建设保证金的建设项目,由于资金等原因未启动,经批准建设临时绿地而延缓建设的配套绿化工程,待建设项目重新启动后按第七条的规定实施返还。  


     第十一条(情况上报制度)市或者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分别汇总绿化建设保证金的收缴、本金及利息的返还情况;区(县)绿化(林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市绿化局(市林业局)作出书面月报和年报。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